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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等两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月8日省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梁惠玲
2024年1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等两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对2部省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第一条中的“保障和监督”修改为“监督和保障”。
第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派三名行政复议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一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员。”第二款中的“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修改为“行政复议人员”。
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由听证合议庭主持人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第二十一条中的“三日”修改为“五日”。
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的“事由”修改为“理由”。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的“记录人”修改为“记录员”。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电子数据”,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鉴定意见”。
第四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五条中的“行政复议机构”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其中的“职业道德”修改为“工作规范”。
删去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二、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赋予中国(黑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和〈赋予哈尔滨新区省级行政权力事项指导目录〉的决定》附件1中第140项、第142项、第143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依据修改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附件1中第279项、第281项、第290项和附件2中第104项事项的设定和实施依据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